釋字第715號解釋懶人包:曾經有前科,終身不能考軍士官嗎?
前科者的從軍路:國家的安全門檻,有沒有設得太高?
小明年輕時一時衝動犯了罪,留下前科。他懊悔不已,決心改過,想從軍報國、重新開始。然而,當他想報考「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時,卻發現招生簡章明明白白地寫著:「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 這像一堵高牆,將他永遠隔絕在夢想之外。
小明不禁想問:為了一個過去的錯誤,就終身剝奪我報效國家的機會,這樣公平嗎?這真的是國家安全所「絕對必要」的嗎?
司法院釋字第715號解釋,就是在處理這個「前科紀錄」與「服公職權」之間的衝突難題。
一、 事件起因:絕對的禁令,有絕對的必要嗎?
1. 招生簡章的嚴格規定
根據國防部99年的招生簡章,只要 「曾經」 受過法院的刑罰宣告(即留下前科紀錄),不論罪名輕重(是殺人重罪,還是過失傷害或輕微竊盜)、不論刑度長短(是判刑十年還是緩刑兩年)、也不論時間遠近(是去年的事還是二十年前少年時的事),一律喪失報考資格。
2. 這引發的憲法問題
這個規定,等於是用一個人的 「過去」 ,完全否定了他的 「現在」與「未來」 擔任軍職的可能。
聲請人認為,這項限制過於嚴苛,違反了憲法原則:
比例原則:為了達成維護軍隊紀律與國家安全的目的(目的正當),採取 「一律、終身禁止」 的手段,是否超過必要限度?有沒有更溫和的手段(例如區分犯罪類型、輕重、時間,或設定考核期)?
服公職權: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有服公職的權利。軍官、士官是重要的公職,這項絕對禁令是否實質剝奪了更生人改過向善、貢獻社會的管道?
關鍵問題: 國家為了防範風險,可以訂立一個「一刀切」的標準,永久排除所有更生人投身特定公職的機會嗎?
二、 大法官怎麼說?
大法官的判決,在「誰有權訂規則」和「規則怎麼訂」之間,做出了精細的區分。
1. 關於「誰來訂規則」(法律保留原則):合憲
大法官認為,軍士官的考選條件,涉及軍事專業與人事管理,屬於 「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 。
因此,由主管機關(國防部)以 「招生簡章」 這種行政規則來規定報考資格,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即重要事項須由法律規定的原則)。國家有權設定軍人的品德門檻。
2. 關於「規則的內容」(比例原則):違憲
大法官認定,招生簡章中 「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 的規定,違反了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並因此侵害了憲法第18條保障的「服公職權」。
大法官的理由很明確:
目的雖然正當:確保軍隊純淨、維護軍紀與國家安全,是非常重要的公共利益。
但手段過於嚴苛: 欠缺區分性:它沒有區分犯罪的 「種類、輕重」 (例如暴力犯罪與非暴力犯罪、故意犯罪與過失犯罪)。
欠缺時間性:它沒有考量 「經過時間的悔改與更生」 。一個人二十年前的輕微犯罪紀錄,與他現在的品格與忠誠度,未必有必然關聯。
過度限制:這種 「一律終身禁止」 的手段,完全排除了更生人自新的機會,對於達成維護軍隊紀律的目的而言,屬於逾越必要程度的過度限制。國防部可以採取更細緻的手段(例如限制特定重大犯罪類型、設定一定年限的觀察期等)來篩選。
結論: 招生簡章的這項規定違憲,相關機關未來訂定同類招生簡章時,必須依據此解釋意旨,改採更符合比例原則的標準。
三、 這號解釋的影響:要求更細緻的人事篩選政策
1. 確立「前科歧視」的憲法界線
這號解釋明確告訴政府機關:以「有無前科」作為絕對且終身的就業或任職禁令,很可能違反比例原則。任何限制都必須與「職務本質」及「風險程度」相匹配,並留有更生自新的餘地。
2. 推動軍職考選制度的合理化
國防部必須重新檢討所有軍士官、志願役士兵的招募標準,針對不同的前科紀錄,設計更具區別性、有時效性的審查機制。例如,可以規定「五年內不得有故意犯罪紀錄」或「排除特定暴力、貪瀆犯罪類型」。
3. 強化對更生人工作權的保障
雖然本案聚焦於「服公職權」,但其背後的「比例原則」審查邏輯,同樣影響其他領域。
它促使社會思考:在各種職業證照考試、就業限制上,對更生人一律說「不」的規定,是否都應該重新檢視其必要性與合理性?
4. 平衡國家安全與個人重生
解釋文承認國家對軍人品德有高標準要求,但同時也強調,法治國家應給予人民改過遷善、重歸社會的機會。安全考量不能無限上綱,完全扼殺更生人貢獻國家、實現自我的可能。
結論
簡單來說,釋字第715號解釋傳達了一個進步的法治觀念: 「一個人過去的錯誤,不應該成為一輩子跟著他的詛咒,尤其不應該成為他報效國家的永恆障礙。」
它並非要求國家對軍人背景「完全不審查」,而是要求審查必須 「合理、合比例」:
- 可以審查,但不能 「一律終身封殺」。
- 可以設限,但要區分 「罪行的輕重與性質」。
- 可以要求純淨,但也要相信 「時間與悔改的力量」。
這號解釋,為無數想拋開過去、重啟人生的更生人,在國家軍隊這道厚重的大門上,敲開了一條符合人性與法治的縫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