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736號解釋懶人包:老師被學校處分,能告學校嗎?
校園裡的權利救濟:教師的申訴是終點,還是起點?
一位公立學校老師,如果覺得學校的具體措施(例如不續聘、年資不採計、考績打低分)侵害了他的權利,他可以怎麼辦?
過去,老師只能依照《教師法》走完「申訴、再申訴」的校內救濟程序。但走完之後呢?可以像公務員或一般民眾一樣,去行政法院告學校嗎?
實務上曾經有爭議,認為教師與學校的關係是「特別權力關係」,或認為《教師法》的申訴就是特別規定,排除了教師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這讓許多權利受損的老師感到無助。
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就是要釐清這個根本問題:老師到底能不能為學校的具體措施,向法院提告?
一、 事件起因:校園圍牆,擋得住訴訟權嗎?
1. 原來法律怎麼規定?
《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2. 這條文引發了什麼爭議?
這條文的文字看起來好像允許教師提告,但實務上卻產生兩種對立的解釋:
否定說(舊見解):認為這條文只是「訓示規定」,教師與學校的爭議屬於「特別權力關係」或「公法上職務關係」,必須先走完申訴、再申訴程序,而且申訴決定就是最終結果,教師不能再提起行政訴訟。只能走民事訴訟或極少數的其他管道。
肯定說:認為這條文明確寫著可以「依行政訴訟法」救濟,教師的權利受公權力措施侵害,本該享有訴訟權。
關鍵問題:
《教師法》第33條,究竟是開啟了教師訴訟救濟的大門,還是用模糊的文字,實際上關上了這扇門?
二、 大法官怎麼說?
大法官的結論非常明確:教師當然可以告學校,而且《教師法》第33條沒有違憲,因為它並沒有禁止教師提告。
1. 確立「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
大法官開宗明義引用憲法第16條,強調這是普世的基本原則。只要教師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學校具體措施的侵害,就應該有機會請求法院救濟。不能因為教師身分特殊,就剝奪這項基本權利。
2. 澄清《教師法》第33條的真正意思
大法官對該條文做出合憲性解釋:
這條文並不是在「限制」 教師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它的真正作用,是在「提醒」或「指示」 教師,當權利受侵害時,可以根據措施的不同性質(是公法關係還是私法關係),去選擇正確的救濟管道:
- 如果是公權力措施(如不續聘、懲處),就可以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
- 如果是私法爭議,則提起民事訴訟。
因此,這條文與憲法保障訴訟權的意旨並無違背。
3. 掃除「特別權力關係」的殘餘障礙
雖然解釋文中沒有直接使用「特別權力關係」一詞,但這個解釋的實質效果,就是徹底否定了傳統認為「教師不能告學校」的過時觀念。教師與公立學校之間因聘約而生的法律關係,關於足以改變教師身分或重大影響其權利的措施,明確屬於公法爭議,應受行政法院審查。
三、 這號解釋的影響:為教師權利打通司法最後一里路
1. 明確賦予教師行政訴訟權
這是本解釋最直接、最重要的影響。從此,公立學校教師對於學校侵害其權利的具體行政處分(如解聘、不續聘、停聘、資遣、年終成績考核等),在窮盡校內申訴程序後,明確有權提起行政訴訟。法院不得再以「特別權力關係」或「《教師法》有特別規定」為由,拒絕受理。
2. 統一並釐清法律適用
結束了各級行政法院對此問題的見解分歧,讓教師救濟途徑回歸正常的行政爭訟體系。教師與學校的爭議,正式比照「公務人員 vs. 機關」的救濟模式。
3. 強化校園治理的法治化
學校在做任何影響教師重大權利的決定時,必須更謹慎地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要有明確事實依據與法律授權,因為這些決定未來都可能被行政法院檢驗。這提升了學校行政的透明度和責任感。
4. 與釋字第462號(大學教師升等)精神接軌
本解釋延續了釋字第462號對大學教師救濟權的保障,並將其明確擴及至所有公立學校教師的廣泛權利事項,完善了教育人員的權利保障體系。
結論
簡單來說,釋字第736號解釋傳達了一個清楚的信息:
「老師的權利也是權利。學校的權力不是無限的,當它侵害老師的權利時,法院就是老師可以尋求公平審判的地方。」
它確立了:
教師的訴訟權不受其身分限制。
《教師法》第33條是一條「授權救濟」的條文,而非「限制救濟」的條文。
校內申訴只是前置程序,司法訴訟才是最終的權利守護者。
這號解釋,可說是為臺灣的教師權利保障,完成了司法救濟拼圖的最後一塊,讓「教師工作權」的保障真正落實在可執行的訴訟制度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