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718號解釋懶人包:街頭抗議來得太突然,不用先申請!(補足了釋字第445號的不足)
發生重大社會事件,民眾怒火中燒,想立刻上街頭表達不滿,但依法卻要「在6天前」申請許可,這合理嗎?
這種「緊急性」的集會遊行,還要被法律綁手綁腳嗎?
司法院釋字第718號解釋(解釋公布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21日),處理的是一個關於「街頭抗議時效性」的關鍵問題:
《集會遊行法》規定所有室外集會遊行都必須事先申請許可,但這個規定沒有為「緊急性及偶發性」的集會開例外之門,這樣有沒有違憲?
這個解釋補足了釋字第445號的不足,進一步強化了對人民集會自由的保障。
一、 事件起因:法律跟不上人民的憤怒腳步
這件爭議的根源,在於舊《集會遊行法》的許可制過於僵化,無法應對真實社會中瞬息萬變的抗議需求。
1. 法律的嚴格事前許可制
根據當時的《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所有的室外集會、遊行都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這套制度對於有計畫的活動或許可行,但對於因應突發事件的集會,則構成了實質上的阻礙。
2. 爭議的關鍵:沒有例外,等於扼殺
社會上許多重大事件(如爭議判決、政策急轉彎、國際事件等)的發生難以預見,民眾的抗議訴求具有高度的「緊急性」與「偶發性」。
要求他們在好幾天前就提出申請,根本不符合現實,形同變相禁止這類集會的舉行。
問題來了:
當人民的憤怒是真實且即時的,法律卻要求他們「冷靜下來,先填表格」,這難道不是對集會自由的核心傷害嗎?
核心爭議點:
一、「法律對所有集會遊行『一體適用』事前許可制,而不為『緊急、偶發』的集會開闢特別通道,是否過度限制了人民的集會自由?」
二、「這樣的限制手段,符合比例原則嗎?」
二、 大法官怎麼說?
大法官認為,這個「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的規定,違憲!
簡單來說,他們認為:
「法律不能要求人民為無法預見的憤怒,事先提出申請!」
1. 集會自由是民主社會的基石
大法官重申,集會自由是憲法第14條保障的重要基本權利,是人民表達意見、實現民主參與的關鍵形式。
2. 對「緊急、偶發」集會採許可制,不符比例原則
這是本案的關鍵區別。
大法官認為:
手段與目的失衡:
要求緊急性、偶發性的集會也必須事先申請,對於維護社會秩序、交通安全等公益目的而言,並非「侵害最小」的手段。因為這類集會本質上就無法事先預告。
實質上等同禁止:
此規定對於這類集會造成了「過度之限制」,實質上剝奪了人民及時集會表達意見的機會,違反了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
3. 補充釋字第445號解釋
大法官的釋字第445號解釋已肯認對「一般性」集會遊行採事前許可的合憲性。
但本次解釋更進一步指出,該框架必須為「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留下不受事前許可拘束的空間,否則即有違憲之虞。
結論
宣告《集會遊行法》中,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許可規定之部分,以及相關的緊急性集會申請條款,均屬違憲。
並給予立法機關緩衝期,至104年1月1日起失效。
三、 釋字718號的影響:為即時抗爭爭取法律空間
釋字718號解釋是對人民街頭行動權的進一步解放,其影響包括:
1.區分集會類型:
確立了「一般集會」與「緊急偶發性集會」應適用不同管制標準的憲法原則。
2.鬆綁事前管制:
要求法律必須為無法事先規劃的集會活動「開後門」,回歸「事後追懲」的管制模式,讓人民的即時反應得以實現。
3.督促法制現代化:
促使立法機關必須修正《集會遊行法》,建立更細緻、更符合現實的集會遊行管理規則。
(此亦為後來《集會遊行保障法》草案的推動背景之一)
結論
簡單來說,釋字718號告訴我們:「民主的街頭,必須能即時反映民意!」法律必須承認,有些集會是人民對社會事件最直接、最真實的反應,不應被僵化的行政程序所扼殺。國家有義務維護秩序,但更應保障人民及時發出不滿聲音的自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