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512號解釋懶人包:毒品犯罪不能上訴三審,這樣公平嗎?
兩審定讞?特別程序 vs. 訴訟權保障
對於大多數刑事案件,如果不服二審判決,原則上可以上訴到最高法院(三審)。
但是,如果犯的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舊稱《肅清煙毒條例》)的罪,而且被判的是「有期徒刑」以下,法律卻規定:「二審就是終審,不能再上訴最高法院。」
- 這樣的規定,是不是剝奪了被告的訴訟權?
- 國家為了打擊毒品,就可以限制人民上訴的權利嗎?
司法院釋字第512號解釋(89年9月15日公布),就是在處理這個刑事訴訟程序中的「特別規定」是否合憲的爭議。
一、 事件起因:為了掃毒,就能減少一個審級嗎?
1. 法律怎麼說?
舊《肅清煙毒條例》(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
這是一條「特別法」的規定。
意思是,觸犯毒品相關罪名的案件,其審級制度與一般刑事案件不同:
- 第一審:地方法院
- 第二審(終審):高等法院 → 到此為止,不能再上訴最高法院。
例外:只有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案件,才會依職權送最高法院覆判。
2. 爭議的核心:目的正當,手段是否過當?
支持者(立法機關)認為:毒品犯罪危害社會深遠,需要從速審結、嚴厲嚇阻。限制上訴三審可以加快訴訟流程,避免案件久懸不決,是打擊毒品的「特別訴訟程序」。
反對者(被告)質疑: 這是否不當剝奪了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的訴訟權? 是否違反了平等原則(同樣是刑事被告,為何毒品犯的訴訟權利就比較少)?
用「減少一個審級」來達成政策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問題來了:
立法者為了追求「肅清煙毒」這個重大公益,可以把一般人民都有的訴訟救濟程序「打折扣」嗎?
核心爭議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限制上訴第三審的規定,是否違反憲法保障的訴訟權、平等權與比例原則?
二、 大法官怎麼說?
大法官審理後,作出了 「合憲」 的解釋。
簡單來說,大法官的立場是:
「立法者有權衡酌犯罪特性設計特別程序。在毒品犯罪上,這種限制是立法形成自由內的合理選擇,且有配套措施,尚不構成違憲。」
1. 立法目的具正當性與重要性
大法官認可立法者的判斷,認為煙毒危害社會至鉅,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需要採取強化刑事嚇阻效果的特別手段。這是重大的公共利益。
2. 限制手段被認為尚屬合理
大法官從幾個角度論證其合理性:
訴訟權的核心在於「受公平審判」:憲法保障訴訟權,並非保障「絕對的上訴次數」。立法機關可以根據案件種類、性質與政策目的,合理設計審級制度。
仍有其他救濟管道:雖然不能上訴三審,但第二審判決若有「違背法令」的情形,仍可透過非常上訴制度來救濟(由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這被認為提供了一定程度的把關機制。
已顧及重大利益:對於涉及人民生命、自由最核心的案件(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法律仍設有職權覆判機制,自動送交最高法院審查,已顧及被告的最重大利益。
屬於立法形成自由:在兼顧目的與基本權的情況下,如何設計刑事訴訟程序(例如審級),屬於立法機關有較大裁量空間的「制度性保障」範疇。
結論
尚未逾越合理界限 綜合以上,大法官認為此規定是立法者為達成肅清煙毒目的所設的「特別刑事訴訟程序」,其限制尚屬正當合理,未逾越立法自由形成的範圍,因此不違反憲法對訴訟權、平等權與比例原則的保障。
三、 釋字第512號的影響:確立「特別刑事程序」的合憲框架
這號解釋雖然宣告合憲,但其論理對刑事訴訟制度影響深遠:
🔸賦予立法者程序形成空間:明確了立法機關可以針對特定犯罪類型(尤其是危害重大的犯罪),設計不同於普通刑訴的「特別程序」(如簡化審級),只要目的正當、手段合理並有配套。
🔸界定訴訟權保障內涵:訴訟權的保障核心是「公平審判的實質機會」,而非「特定審級形式」。救濟途徑的多元化(如非常上訴)也被納入整體考量。
🔸成為後續解釋的基準與對照:此解釋所建立的審查標準(目的重要性、替代救濟、對重大利益之保障)成為後來審查類似訴訟權限制案件(如軍事審判、速審法等)的重要參考。
後續釋字第639號等,在涉及訴訟權限制時,也常援引或對照此號解釋的邏輯。
結論
簡單來說,釋字第512號解釋告訴我們: 「為了打擊像毒品這樣危害社會至深的犯罪,法律可以設計『特別快車道』,讓案件審理更快結束。
只要這條快車道的基本安全措施(如非常上訴、死刑無期案件覆判)還在,就不算剝奪人民的訴訟權。」
重點在於:
這是一場「打擊犯罪的效率」與「被告程序保障的完備性」之間的權衡。大法官在此案中,認為立法者的選擇尚在憲法容許的範圍之內。
然而,此解釋也始終提醒著,任何對基本權利的限制,都必須具備堅實的正當理由與周延的配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