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414號解釋懶人包:藥品廣告,為什麼不能隨便賣?

商業言論 vs. 國民健康
Al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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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1月28日 上午 7:39

釋字懶人包

藥商在電視上打廣告,宣傳自家藥品多有效,這屬於「言論自由」嗎?

為什麼政府規定,所有藥物廣告都必須在播出前送審核准? 

司法院釋字第414號解釋(解釋公布於中華民國 85年11月08日)

處理的是一個關於「商業言論」自由與「公共利益」如何權衡的問題:

《藥事法》中規定,所有藥物廣告必須在刊播前送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這樣的「事前審查」制度,有沒有違反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與財產權? 

這個解釋確立了對藥物廣告這類特殊言論,可以採取較嚴格管制標準的憲法原則。 


一、 事件起因:藥物廣告的「事前審查」制度 

這件爭議的起因,在於《藥事法》對藥物廣告設下了嚴格的管制門檻。


1. 法律的嚴格規定

《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這意味著,任何藥物廣告在上架(刊播)之前,都必須先通過政府機關的審查,不能像一般商品廣告那樣自由發表。 


2. 爭議的關鍵:事前審查與言論自由 

藥商認為,廣告是商業上的一種意見表達,應該受到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的保障。

這種「事前審查」制度,等於是政府把手伸進了廣告內容裡,進行過度的干預。 


問題來了: 

國家為了保護國民健康,就可以對商業廣告進行「事前審查」嗎?

這樣會不會扼殺了藥商的言論自由與營業自由(財產權)? 

核心爭議點: 

一、「藥物廣告算不算是憲法保障的『言論』?」 

二、「如果是,那麼『事前審查』這種嚴厲的手段,是維護公共利益的必要之惡嗎?」 




二、 大法官怎麼說? 

大法官認為,這個規定合憲! 

簡單來說,他們認為: 

「你的廣告自由很重要,但人民的健康更重要!」 


1. 藥物廣告是受保障的「商業言論」

大法官首次明確指出,藥物廣告是為了獲得財產而從事的「經濟活動」,涉及憲法第15條保障的「財產權」。

同時,它也具有「商業上意見表達」的性質,屬於言論自由的一種。 


2. 但基於公共利益,應受「較嚴格規範」 

然而,大法官話鋒一轉,強調藥物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

由於一般民眾不具備專業的醫藥知識,難以分辨廣告內容的真偽,虛假或誇大的藥物廣告可能對人民健康造成立即而嚴重的危害。 

因此,基於「維護公共利益」的必要,藥物廣告不能與其他言論享有完全相同的自由,而必須接受「較嚴格之規範」。 


3. 事前審查是必要手段 

大法官認為,要求廣告在刊播前先送審核准,其目的在於「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這個手段是為了達成維護國民健康這一重大公益目的所「必要」的。

因此,該規定與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及第15條(財產權)的保障尚屬相符。 


結論 

《藥事法》關於藥物廣告應事前核准的規定,以及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中,禁止有助長濫用藥物之虞的獎勵方法等具體規範,均為合憲


三、 釋字414號的影響:確立「商業言論」的雙階理論 

釋字414號解釋是憲法上對「商業言論」進行審查的一個里程碑,

其影響深遠: 

1.承認商業言論受保障:

明確將商業廣告納入憲法言論自由的保護傘下。 

2.建立雙階審查標準:

確立了「言論類型化」的審查模式。

對於像藥物廣告這種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的「商業言論」,因其性質特殊,國家可以基於重大公益理由(如國民健康)採取較嚴格的管制措施,包括「事前審查」。 

3.平衡自由與管制:

在人民(藥商)的營業自由、言論自由與社會大眾的健康權益之間,做出了明確的權衡,強調在特定領域中,公共利益可以對個人自由進行較大的限制。 



結論 

簡單來說,釋字414號告訴我們:「賣藥,不能只靠一張嘴!

由於藥品直接關乎生命健康,其廣告內容的真實性至關重要。

因此,國家為了保護每一位國民,有權也有責任在廣告播出前進行把關,這樣的事前審查是合憲且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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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憲法第15條# 憲法第11條# 藥事法第66條第1項# 藥事法